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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和安徽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发布日期:2023-03-02   编辑:公益信息网    来源:宿州市民政局    【字体: 】   阅读:

安徽省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和安徽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安徽省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省民政系统依法、适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全省民政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民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循以下原则:

(一)裁量权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对法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和量化,但不得新设自由裁量权或变更自由裁量权内容。

(二)裁量结果适当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应当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裁量结果明显不适当的,有权机关应当及时纠正。

第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包括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六条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处罚结果等予以细化、量化,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省级民政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全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各级民政部门可结合本区域执法实际,对省级民政部门制定公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进行进一步细化、量化,逐级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同时报本级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法定依据、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3个方面,同时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考虑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等情形,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每项行政处罚权的裁量阶次应不少于3个。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前款第(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六)胁迫、教唆、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八)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裁量幅度内适用最高限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主体为自然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和从重情形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或受他人胁迫的一般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满1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权重综合裁量。违法行为主体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根据不同情形权重综合裁量。

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轻情节的,可以按照从轻处罚标准范围内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下限进行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重情节的,可以按照从重处罚标准范围内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属于主动公开类政府信息范畴,依法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予以公开。已经建立行政权力清单运行制度的,还应录入行政权力清单运行平台。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采取制作文书、录音、拍照、摄像等多种方式,记录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程,确保自由裁量权行使公开透明。

第十五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应对选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理由进行说明,相关理由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

第十六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各级民政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行政裁量等进行审查,并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尚未成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建立专门法制审核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拟做出不予处罚、按照处罚上限或下限进行处罚决定,或者其他重大、复杂和疑难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纳入全省民政重点工作综合评估体系。

第十九条 对不当行使或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机关予以纠正后,依照《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省级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社会组织管理类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基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违法行为:

没有造成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本基准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本基准所称“以下”均包含本数)的罚款(从重处罚)。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违法行为:

没有造成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项,但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未参加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其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监督检查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5.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违反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规定,但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违反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规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违反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规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未按规定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未按规定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法行为:

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性质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违法行为:

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性质恶劣,造成了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基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违法行为:

没有造成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2.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违法行为:

没有造成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项,但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未参加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其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监督检查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5.设立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

分支机构没有开展活动,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分支机构已开展活动,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分支机构已开展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拒不整改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未按规定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未按规定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法行为:

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性质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违法行为:

社会影响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低于1.5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低于3.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低于2倍或者违法所得3.5倍以上低于4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性质恶劣,造成了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三)《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基准。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1.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违法行为:

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从轻处罚)。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一般处罚)。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撤销登记(从重处罚)。

2.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从轻处罚);

造成经济差额不足3万元,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一般处罚)。

造成经济差额在3万元以上,情节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从重处罚)。

3.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从轻处罚)。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一般处罚)。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撤销登记(从重处罚)。

4.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违法行为:

公募基金会当年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占上一年总收入60-70%的,非公募基金会当年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占上一年基金余额的7-8%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从轻处罚)。

公募基金会当年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占上一年总收入50-60%,或者连续两年为60-70%;非公募基金会当年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占上一年基金余额的6-7%,或者连续两年为7-8%的,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一般处罚)。

公募基金会当年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50%,或者连续三年均低于70%;非公募基金会当年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6%,或者连续三年均低于8%的,撤销登记(从重处罚)。

5.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从轻处罚)。

未参加当年年度检查,或者当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一般处罚)。

连续两年未参加年度检查,或者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撤销登记(从重处罚)。

6.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

主要信息公布不完整,或者不能覆盖信息公布义务人的活动地域,或者未经审计公布财务会计报告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从轻处罚)。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信息失实的,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一般处罚)。

公布虚假信息骗取社会信任,或者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拒不整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撤销登记(从重处罚)。

基金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二、社会救助类

(一)《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基准。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民政类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违法行为:

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不足5000元的,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低于1.5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在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5倍以上低于2.5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基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违法行为: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从轻处罚)。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但不足6个月的;或虽未在3个月以上,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处冒领金额的1倍以上低于2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处冒领低保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2.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违法行为:

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从轻处罚)。

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但不足6个月的;或虽未在3个月以上,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处冒领金额的1倍以上低于2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处冒领低保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三、社会福利类

(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基准。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1.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违法行为:

未办理变更、终止手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低于1万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未办理变更、终止手续,时间在1个月以上但不足3个月的,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罚款(一般处罚)。

未办理变更、终止手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设立许可证所载的养老机构仍在开展服务的,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低于1万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设立许可证所载的养老机构仍在开展服务,且通过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获利5000元以上的,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罚款(一般处罚)。

设立许可证所载的养老机构已经暂停或终止服务的,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基准。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未签订服务协议或协议不符合规定所占服务对象人数比例不足30%的,处以低于1万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未签订服务协议或协议不符合规定所占服务对象人数比例在30%以上不足50%的,处以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罚款(一般处罚)。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未签订服务协议或协议不符合规定所占服务对象人数比例在50%以上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2.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数量不足3项的,处以低于1万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违法国家有关标准数量在3项以上不足5项的,处以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罚款(一般处罚)。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数量在5项以上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3.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不符合规定资格人员数量占配备工作人员不足30%的违法行为的,处以低于1万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不符合规定资格人员数量占配备工作人员30%以上不足50%的,处以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罚款(一般处罚)。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不符合规定资格人员数量占配备工作人员50%以上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4.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违法行为:

未发生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以低于1万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未发生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但其行为涉嫌骗取国家有关补助政策或资金的,处以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罚款(一般处罚)。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发生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5.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违法行为:

从事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持续时间在不足3个月的,处以低于1万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从事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处以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罚款(一般处罚)。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从事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6.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违法行为: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但未造成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损害的,处以低于1万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服务对象财产损失不足500元或身体轻微伤的,处以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罚款(一般处罚)。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服务对象财产损失500元以上或身体轻度以上伤害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7.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违法行为:

已妥善安置所服务老年人的,处以低于1万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已妥善安置所服务老年人,同时已享受国家相关补贴政策或资金的,处以1万元以上低于2万元的罚款(一般处罚)。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未妥善安置所服务老年人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三)《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基准。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1.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但未造成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损害的,给予警告(从轻处罚)。

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造成服务对象财产损失不足500元或身体轻微伤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低于1000元的罚款(一般处罚)。

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造成服务对象财产损失500元以上或身体轻度以上伤害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从重处罚)。

2.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违法行为:

主动停止执业,且无执业所得的,给予警告(从轻处罚)。

按要求停止执业,非法执业所得在不足1000元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低于1000元的罚款(一般处罚)。

逾期或拒不按要求停止执业,非法执业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建议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从重处罚)。

3.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违法行为:

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但距合格要求差距不大、并自觉继续整改的,给予警告(从轻处罚)。

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距合格要求差距较大、并自觉继续整改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低于1000元的罚款(一般处罚)。

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距合格要求差距很大的,或者不按要求继续整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建议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从重处罚)。

4.进行非法集资的违法行为:

非法集资金额不足3000元的,给予警告,处低于500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非法集资金额在3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处罚)。

非法集资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建议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从重处罚)。

5.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违法行为:

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时间不足1个月的,给予警告(从轻处罚)。

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时间在1个月以上但不足3个月的,处500元以上低于1000元的罚款(一般处罚)。

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建议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从重处罚)。

四、殡葬管理类

(一)《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基准。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建筑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或者擅自兴建公墓占地面积不足10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的,或者擅自兴建公墓占地面积在10亩以上不足30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擅自兴建公墓占地面积在30亩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二)《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基准。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违法行为:

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不足10个,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1倍以上不足2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从轻处罚)。

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在有10个以上不足50个,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2倍以上不足5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在50个以上,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5倍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三)《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基准。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违法行为: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不足5万元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2.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违法行为: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不足1万元的,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的罚款(一般处罚)。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五、区划地名类

(一)《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基准。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违法行为:

故意损毁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棱角、文字遭到简单破环,但没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实地位置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处低于500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不易辨认或部分消失,不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可在原地修复或原地重新树立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处500元以上低于800元的罚款(一般处罚)。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完全损坏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完全消失,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并重新树立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基准。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行为: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并处1000元以上低于3000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有违法所得但不足5000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低于5000元的罚款(一般处罚)。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六、优抚安置类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基准。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违法行为: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后逾期仍未履行,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低于3000的罚款(从轻处罚)。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后逾期仍未履行,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低于5000元的罚款(一般处罚)。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后逾期仍未履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二)《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基准。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五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违法行为: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后逾期仍未履行,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低于3000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后逾期仍未履行,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低于5000元的罚款(一般处罚)。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后拒不履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七、彩票管理类

(一)《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基准。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1.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0日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0日以上不足20日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2000元低于5000元的罚款(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20日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2.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违法行为:

首次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从轻处罚)。

再次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2000元低于5000元的罚款(一般处罚)。

3次以上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3.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影响不大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罚款(从轻处罚)。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超过2000元低于5000元的罚款(一般处罚)。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较大或者严重影响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4.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违法行为:

初次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罚款(一般处罚)。

再次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超过2000元低于5000元的罚款(一般处罚)。

3次以上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

5.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违法行为: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销售金额在不足5000元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从轻处罚)。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销售金额在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超过2000元低于5000元的罚款(一般处罚)。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