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87835/202605-00006 信息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宿州市民政局
成文日期: 2026-05-12 发布日期: 2026-05-12 16:51
文  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公众征集】关于征求《宿州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政策咨询机关: 暂无 政策咨询电话: 暂无

【公众征集】关于征求《宿州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宿州市民政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6-05-12 16:51 编辑:宿州信息公开011

社会各界、广大居民群众:

为更好推动我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能力提升,现将《宿州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如下,请社会各界、广大居民群众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反馈至市民政局老龄事业科,地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一路5619906室,联系人:尹自强,联系电话:0557-3255022,邮箱:szsmzjylk@163.com。公告时间:2026512日至611日。

特此公告。

 

宿州市民政局

2026512

 

 

 

宿州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需求,促进养老服务事业高质量发展,弘扬敬老爱老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城乡社区为依托,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坚持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自愿选择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实施和推进医养结合。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数据资源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养老服务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协助做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管理,落实居家养老服务政策,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养老服务工作人员,监督、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登记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反映老年人的服务需求,组织开展互助养老、文化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教育和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第七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孝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康养、维权、防诈骗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整合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推动供需对接,健全养老服务信息跨区域、跨部门互通共享机制,为老年人提供精准、高效、便捷的养老服务。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口分布以及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明确设施的总体布局、用地和建设规模,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小区,可以就近统筹多个小区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可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予以解决,或在相邻新建项目内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地区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或者依法组织建设等方式配置农村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支持农村幸福院、村级邻里互助点等建设,构建农村互助式养老服务网络。

第十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无障碍环境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在建筑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等约定,在三个月内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用于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接收情况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城乡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在补建或者置换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性设施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体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适老化改造,在公共场所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支持符合改造条件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对经济困难的失能、残疾、高龄等老年人家庭实施适老化改造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七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代办、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家庭护理、医疗康复、健康管理、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老年教育、知识讲座等文化体育服务;

(五)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法律咨询、识骗防骗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制定并适时调整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支出责任,并向社会公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包含上级人民政府基本养老服务清单事项,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二)为经济困难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补贴;

(三)为经认定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老年人提供护理补贴;

(四)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每年一次免费常规体检和健康指导;

(五)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城市免费公共交通服务;

(六)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七)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帮扶保障;

(八)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态掌握高龄、空巢、独居、留守、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的基本信息,建立探访关爱服务制度,定期组织探访,并结合老年人意愿,帮助对接养老服务、医疗健康等服务资源。探访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合理布局老年助餐服务网络,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和上门送餐服务。制定助餐服务机构建设、运营补贴和老年人就餐补贴政策,支持助餐服务机构微利、可持续运营。支持符合条件的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开办或者运营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

第二十二条 支持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提供嵌入式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将专业服务延伸到社区和家庭,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上门照护等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独居等老年人。鼓励基层老年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助、互助服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激励制度,推行志愿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

第二十四条 支持社会力量借助互联网技术建立居家养老照护服务系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服务预约、定位救助、安全监测等智慧养老服务,重点对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进行实时监护。

 

第四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工作机制,统筹推进医疗卫生服务和居家养老服务政策对接、资源共享、服务融合,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医疗和康养服务。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咨询、合理用药指导、慢性病管理、健康随访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落实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为签约老年人提供常见病、慢性病等跟踪随访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三)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转诊服务,推进非急救医疗转运平台建设;

(四)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有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治疗和康复护理等方面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续方配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

(五)为老年人提供中医诊疗、中医药健康管理等服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门诊保障政策,动态调整医疗服务价格,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和家庭医生配药、居家结算医疗费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协作机制,推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协同联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康复和护理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开设安宁疗护病区或病床,为老年患者提供安宁疗护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支持有条件的镇卫生院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利用现有资源设置护理院,支持在社区依法开设护理站,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符合条件的护理站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老年人失能等级和服务需求类型,并推动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相关评估的衔接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积极推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服务保障。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保险产品。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第三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规定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重点安排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服务项目,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服务需求。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晋升、激励评价机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对在本市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毕业生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对长期在家照顾失能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提供免费护理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长三角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协作,加强养老服务相关交流合作,推动资源共享、标准互认、人才互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制定监管责任清单,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级评定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和隐私,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不得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不得诱导老年人参与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服务质量、食品药品安全、医疗卫生服务、消防安全等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统一受理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的咨询、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提示,依法予以查处,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建设补贴和有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主要依托社区(村)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养老服务站、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农村幸福院等。

(三)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未再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XX日起施行。



 

《宿州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背景依据及起草过程

(一)起草背景

人口老龄化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社会发展面临的重要挑战。截至2024年底,宿州市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已超过114.6万人,占总人口比例达21.94%,老龄化程度持续加深。随着家庭结构小型化、空巢化趋势明显,传统家庭养老功能弱化,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需求日益增长。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切实满足老年人家门口养老的迫切需求,制定一部符合宿州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起草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2.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3. 《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

4. 《城市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实施细则》

5. 吸收借鉴蚌埠、合肥、宣城、淮北、常州、嘉兴等省内外地市居家养老服务立法的先进经验和成熟做法。

(三)起草过程

2026年,在市人大指导下,我局启动方案起草工作,在对国家和省有关文件深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形成了《宿州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宿州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共八章四十九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则(第一章,第一条至第九条)

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及部门职责、乡镇(街道)和村(居)职责、家庭责任、社会宣传、智慧养老平台建设等。突出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确立了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四级联动的工作机制。

(二)服务设施(第二章,第十条至第十六条)

规定了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标准(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老城区配置要求、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设施建设标准与规范、设施移交程序、设施保护、适老化改造等内容。特别强调了对农村养老服务的支持,鼓励建设农村幸福院、邻里互助点等。

(三)服务供给(第三章,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

明确了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六类主要内容,包括生活照料、健康护理、精神慰藉、文化体育、安全保障等;规定了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制度、基本公共服务项目(高龄津贴、补贴、免费体检、公共交通等)、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访关爱制度、老年助餐服务、养老机构嵌入式服务、互助养老、智慧养老服务等。

(四)医养康养结合(第四章,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工作机制,明确卫生健康部门的服务职责(健康档案、家庭医生、优先就诊、药物保障、中医药服务等),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协作,推动护理院、护理站建设,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

(五)扶持保障(第五章,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

规定了财政预算保障、福彩公益金投入、税费优惠及水电气价格优惠、政府购买服务、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和入职补贴、社会力量参与、长三角区域协作等扶持政策。特别提出对养老服务专业毕业生给予入职补贴,对家庭成员提供免费护理培训。

(六)监督管理(第六章,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

建立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服务质量评估制度、信息公开和服务协议制度、多部门联合监督检查、“12345”热线投诉举报处理、非法集资和诈骗风险监测预警等机制,确保养老服务规范有序发展。

(七)法律责任(第七章,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

明确了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骗取补贴补助、工作人员渎职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别规定了责令改正、罚款、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措施,并与上位法做好衔接。

(八)附则(第八章,第四十八条至第四十九条)

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设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术语进行界定,明确条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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