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87835/202311-00042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宿州市民政局
成文日期: 2023-11-24 发布日期: 2023-11-24 16:49
文  号: 宿民发〔2023〕70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关于印发《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细则》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宿州市民政局 政策咨询电话: 0557-3255016

关于印发《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细则》的通知

来源:宿州市民政局社会救助科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3-11-24 16:49 编辑:宿州信息公开011

关于印发《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细则》的通知

宿民发〔202370


各县(区)民政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安徽省民政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3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操作细则》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宿州市民政局 宿州市财政局  

20231124


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中共宿州市委办公室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重点举措》(宿办发﹝202115号)、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宿州市实际,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办)依据本细则开展低保受理、初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确认工作,县区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 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 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确认过程公 开透明,确认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确认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确认程序,可以获得低保待遇。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是认定低保对象的4个基本条件。

第五条  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原则上申请农村低保。实施易地搬迁至城镇地区的(户籍发生变化的)和常住城镇地区土地被征收无承包土地的,可申请城市低保。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5.经县(区)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3.在军队服役的义务兵;

4.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七条  低保标准,宿州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局牵头,会同市统计局、市财政局等部门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低保标准的制定与调整是根据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以及省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指标要求综合制定,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每年 6 月底前,应确定本年度低保标准, 各县区从 7 月份开始按照公布的新标准执行。低保标准调整后,各县区须及时、重新核实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同步调整提高低保对象月人均补助水平。进一步完善低保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增强价格临时补贴对物价变动的敏感度。

 

第四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办)受理、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审核确认领导小组审核确认的程序实施。

第九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 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省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同一县(市、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我省户籍人口居住在省外的,如当地可申请办理低保,原则上在当地办理;如当地不予办理,可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通过信函索证或赴外省核查等方式核实其家庭经济状况。

(四)外省户籍人口居住在我省的,如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无我省户籍人口,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如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我省户籍人口,可由我省户籍人口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上述情况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根据各自户籍类别的实际情况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有条件的县区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 低保。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医保部门认定的符合大病保险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区)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低保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包括户口簿、身份证原件(留存复印件),低保申请、授权书(申请家庭成员及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告知书;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鼓励各地在申请环节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要求后,可以不再索要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关系的,需填写《安徽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初审(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审核确认等事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各县区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困难程度。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必要的就业成本、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四个方面。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六)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2.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奖励金;退役义务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3.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

4.“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5.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6.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7.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期间(2022-2024年),经县(市、区)残联认定的辅助性就业人员中的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

8.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

9.丧葬费;

10.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11.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

12.民政发放的残疾人“两项”补贴;

13.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以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

14.其他经县区以上民政部门规定不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者根据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和银行流水推算。   

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居住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收入计算)。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在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其个人收入按照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但因护理家庭中无人照护的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照顾单亲学前儿童,照料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可按实际收入计算;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按实际收入计算。

)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计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 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核算方法计算。

)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七)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月标准 2 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月标准 2 倍的,将其高出部分的 50%,平均到其应当赡(抚、扶)养费的每个对象,计算赡(抚、扶)养费,最多不超过2000/人。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 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50%÷被赡(抚、扶)养人数。

(八)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低保标准)﹞,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4.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

5.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与法定供养义务人共同生活的,视为“单人户”核算其家庭收入。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的法定供养义务人为其兄弟姐妹或者 60 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的,或者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的法定供养义务人为 60 周岁以下、且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市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其他法定供养义务人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按前款赡(抚、扶)养费的基本计算公式计算。

第十七条  家庭支出扣减办法。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出当地低保标准,但因残疾、因病、因学等刚性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扣减刚性支出的自负部分。

因残支出指残疾人康复治疗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适配个人实际支出费用(提供原件票据)。

因病支出指因重病、长期生病等产生的有据可查的自负医疗费用。因病支出的自负部分,指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及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

因学支出指全日制本科及以下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因学支出的自负部分,按照低保家庭中在校生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认定。在民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学生,参照当地同类型公办学校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标准予以扣减。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主要是指低保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所拥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情况。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必须的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

(一)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2套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门面、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核算其实际收入情况。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享受低保期间,新购或新建住房的(因房屋拆迁原因购买必需住房的、因危房改造新建住房的除外),新购或新建住房后2年内不得获得低保。

非共同生活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拥有2套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拥有非居住类房屋的(如商铺、门面、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不作为限定条件,计算赡(抚、扶)养费里;在被供养人享受低保期间新购或新建住房的(因房屋拆迁原因购买必需住房的、因危房改造新建住房的除外),在新购或新建住房后2年内;该义务人家庭月赡(抚、扶)养费在原计算规则基础上再增加2倍赡(抚、扶)养标准。

二)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网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车辆等情况。

1.金融资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网理财、债权等。银行存款按照低保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认定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标准认定互联网理财按照理财金额和实际收益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

2.市场主体情况主要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3.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根据市场同类物品价格综合评估,纳入金融资产一并计算。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中,拥有一辆(艘、台)或多辆(艘、台)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且累计价格在8万元以内的,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累计价格在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该义务人家庭月赡(抚、扶)养费在原计算规则基础上再增加2倍赡(抚、扶)养费标准;累计价格超过15万元的,被供养人不得获得低保。车辆购置6年内,车辆价格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车辆购置6年后,参考车损险认定的保额确定车辆价格。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 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 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支、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 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 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非共同生活的相关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 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 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 (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连续12 个月营业纯利润超过月低保标准 2 倍以上的,或12月以上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二)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 36 倍的,重病重残家庭可扩大至月低保标准的48倍;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 1 辆价格在 8 万元以上(车辆购置 6 年内,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车辆购置 6 年后,参考车损险认定的保额确定)非经营性机动车、大型农机具、船舶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六)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七)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八)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 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九)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十)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十一)特困供养救助对象;

(十二)其他经县(区)上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低保的。

 

第六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办)应当自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办)应当及时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情况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审核确认领导小组审核确认。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办)应当对申请家 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 连同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审核确认领导小组审核确认。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证,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区)民政部门应全部入户复查,其他低保对象要进行不定期随机抽查。严禁不经低保审核确认程序直接将群体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2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每月15日前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低保金应按照最新核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确定并按月发放。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低保边缘家庭中的“单人户保”标准,按照上年度A类低保的平均补助水平同时不低于当年度低保标准的60%,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发放。

第二十八条  长期末端公示。县(区)民政部门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等在申请人所在村(居) 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和县级民政部门网站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 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低保家庭人口结构和收入来源变化情况,分成 ABC 三类,实行分类施保、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A 类:低保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含精神、智力三级)和重病患者。

B 类:低保对象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级及以下残疾人。

C 类:低保对象中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人。

低保家庭分类按照低保对象中最高的类别确定为ABC三类。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的人口、收支、财产等变化情况,及时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并书面告知低保家庭成员,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低保家庭开展定期核查。AB 类家庭,每年核查一次;C 类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县级民政部门随机抽取部分村(居)低保家庭开展全面入户核查。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 3 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家庭中的 A 类、B 类人员,按比例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低保金,不重复获得。

(一)A 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 30%增发低保金。

(二)B 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 20%增发低保金。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低保家庭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残疾证等相关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及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 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审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信函、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低保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等。

审批类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日常管理类档案,由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建档保管。

第三十四条  大力提升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全面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初审、审核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五条  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

第三十六条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低保对象首次就业,第一年所取得的收入,第二年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50%作为就业成本豁免。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我市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可以给予不超过 6个月的渐退期。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 3 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可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确保资金不被挤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公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两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省级组织抽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一)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初审、审核确认的;

2.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审核确认的;

3.对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审核确认的;

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二)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计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开展失信惩戒;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本操作规程实施细则,并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操作细则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操作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宿州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细则》的通知(宿民发﹝2021110 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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