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87835/202102-00017 信息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宿州市民政局
成文日期: 2021-02-22 发布日期: 2021-02-22 10:27
文  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部门征集】关于征求《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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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征集】关于征求《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来源:宿州市民政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1-02-22 10:27 编辑:宿州信息公开01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财政局(国资委)、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教体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医保局、市统计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建立健全低保家庭困难状况评估指标体系,精准确定低保范围,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宿州市民政局起草了《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现进行意见征求。请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于2021年2月25日上午下班前,将修改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后,发送至市民政局,无意见也要反馈。

联系人:王蚌  联系电话:3255016 ,19955708802

邮  箱:szsmzjjzk@163.com

《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办法》起草说明.docx

宿州市民政局

2021年2月22日

 

 

 

 

 

 

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建立健全低保家庭困难状况评估指标体系,精准确定低保范围,切实做到应保尽保,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268号)和《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标准的指导意见》(皖民社救字〔2019〕6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对象综合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指标设置

第三条 低保对象综合认定指标主要由共同生活家庭人口状况、家庭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家庭支出状况4项指标组成。

 

第三章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办法

第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

1. 配偶;

2. 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 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 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3. 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认定办法

第五条 低保家庭收入是指该家庭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

第六条 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

1. 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 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据实认定。

2. 在户籍地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户籍地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可按照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按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相关税收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1. 经营企业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

2. 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

3. 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核算。

4. 其他情形由县级民政部门自行确定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

第八条 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现金、金融资产以及不动产、实物财产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1. 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

2.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第九条 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单位、居民的经常性或义务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经常性捐赠赔偿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1. 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 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赡(抚、扶)养费计算公式为:月赡(抚、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2 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 50% ÷ 赡(抚、扶)养人。

非共同生活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以及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2倍月低保标准的家庭,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非共同生活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中拥有一辆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差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的,该义务人家庭月赡(抚、扶)养费在原计算规则基础上再增加2倍月低保标准;拥有2辆5万元以上或拥有一辆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差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的,被供养人不得获得低保。车辆价格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

非共同生活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拥有非居住类房屋的(如商铺、门面、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在被供养人享受低保期间新购或新建住房的(因房屋拆迁原因购买必需住房的、因危房改造新建住房的除外),在新购或新建住房后2年内;该义务人家庭月赡(抚、扶)养费在原计算规则基础上再增加2倍月低保标准。

3. 按国家规定所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政府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和有特定用途的政府福利性补贴,以及必要的就业成本,不计入家庭收入。

4. 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不计入家庭收入。原住房被征收(拆迁)且无他处住房,获得的安置补偿款本金 3 年内不计。

5. 低保对象首次就业,第一年所取得的收入,第二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作为就业成本豁免。

6. 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由县级民政部门确定。

 

第五章 家庭财产认定方法

第十条 低保家庭财产主要是指低保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所拥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情况。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必须的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

第十一条 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情况,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合计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不得获得低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门面、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不得获得低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享受低保期间,新购或新建住房的(因房屋拆迁原因购买必需住房的、因危房改造新建住房的除外),新购或新建住房后2年内不得获得低保。

第十二条 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网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车辆等情况。

1.金融资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网理财、债权等。银行存款按照低保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认定;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标准认定;互联网理财按照理财金额和实际收益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金融资产超过24倍月低保标准的,不得获得低保。

2.市场主体情况主要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3.车辆主要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按照公安、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一辆或多辆价格在5万元以上(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的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差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的,不得获得低保。

4.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根据市场同类物品价格综合评估,纳入金融资产一并计算。

 

第六章 家庭支出认定办法

第十三条 对于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收入超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因病、因学等刚性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适当扣减刚性支出的自负部分。

第十四条 因病支出指因重病、长期生病等产生的有据可查的自负医疗费用。因病支出的自负部分,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关规定执行。申请因病支出型低保的,提出低保申请之月前 12 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十五条 因学支出指本科学历及以下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因学支出的自负部分,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校生学费、住宿费、交通费实际支出凭证认定。

 

第七章 预警指标

第十六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探索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预警指标,作为辅助评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否存在隐瞒收入、财产状况的重要依据。预警指标主要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费用(或有大幅增长),以及存在大额网络购物、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家庭成员出国境和乘坐交通工具选择飞机经济舱以上、列车软卧、高铁二等座以上、轮船二等舱以上等高消费情况。

预警指标可通过自来水、电力、燃气、通讯企业和互联网企业、教育部门、出入境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相关企业提供的信息比对,或通过邻里访问调查了解。必要时,可组织村(居)民代表或者社区评议小组开展评议。对于出现预警指标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重点核查其收入、财产状况;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可作为家庭财产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各地可引入社会工作者等专业力量参与评估,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推进综合评估的专业化、信息化、 科学化。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宿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等之前市民政局制定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县、区民政局可在本办法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相关指标,出台本地低保综合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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