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87229/201712-89363 信息分类: 政策法规
发布机构: 宿州市政务公开网
成文日期: 2017-10-12 发布日期: 2017-10-12 16:35
文  号: 宿民发〔2017〕172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2017-10-12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关于印发《宿州市社会组织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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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社会组织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宿州市民政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17-10-12 16:35 编辑:民政局

宿民发〔2017〕172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社会组织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业务主管单位、各县(区)民政局、全市性社会组织:

为规范我市社会组织活动的管理,强化社会组织信用建设,结合实际,研究制定了《宿州市社会组织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民政局

                            2017年10月12日

宿州市社会组织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组织管理,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强化信用约束,扩大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黑名单和异常名录包括社会组织失信黑名单、社会组织活动异常一般名录、社会组织活动异常永久名录。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组织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公示平台),将社会组织载入或移出黑名单和异常名录信息通过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管理社会组织黑名单和异常名录,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

第二章 黑名单和异常名录载入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发现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载入失信黑名单:

(一)进行夸大或虚假宣传,骗取服务对象进行收费服务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开展公开募捐或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四)未按规定公示信息或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涉外及其他重大活动报告,产生严重后果的;

(六)涂改、出租、出借社会组织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组织印章的;

(七)因违法、违规、侵权等受到行政处罚、民事制裁、刑事制裁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个人以社会组织名义开展活动,违法违规或产生不良后果的;

(九)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十)社会团体强制、变相收取会费或有其他违法违规收费行为的;

(十一)其他不诚信行为。

第八条 市民政部门发现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载入活动异常一般名录:

(一)一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法规及章程规定进行换届的;

(四)因内部矛盾、诉讼或其他原因超过一年未开展活动的;

(五)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的;

(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连续六个月不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或存在严重违反《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开募捐资格条件有关情形的;

(七)未经审核批准面向社会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向参评对象收取费用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应当载入活动异常名录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发现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载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

(一)连续两年以上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二)因内部矛盾、诉讼或其他原因两年以上未开展活动的;

(三)被业务主管单位终止或吊销执业许可,超过半年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被撤销、吊销登记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经核实确认,作出将社会组织列入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的决定后,应当告知社会组织,同时通过网站或其他媒体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将社会组织列入黑名单和异常名录决定,应当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三章 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移出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对被列入黑名单和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向作出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将社会组织列入黑名单和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社会组织移出黑名单和异常名录,同时通过网站或其他媒体发布更正信息。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列入黑名单的期限不少于一年。列入黑名单的社会组织对存在问题按要求整改完毕,且列入时间满一年的,登记管理机关将该社会组织移出黑名单;社会组织未进行整改或未按要求整改,则继续留在黑名单中。

第十五条 被载入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履行相关义务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社会组织次年度报送年度报告后,可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二)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的,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通过登记的住所能重新取得联系,可向民政部门申请移出异常名录。

(三)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社会组织履行相关义务后,可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移出异常名录。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移出异常名录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出移出决定或不予移出决定。

市民政部门作出移出决定的,应当自作出移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的信息通过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市民政部门作出不予移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移出决定应当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不予移出决定应当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不予移出的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八条 列入社会组织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已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再列入社会组织黑名单和异常名录。

第四章 黑名单和异常名录运用

第十九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向社会公示,并依据相关规定作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被列入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被列入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要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登记管理机关。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要依法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在列入黑名单和异常名录期间,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性措施:

(一)不得承接政府职能转移、购买服务和参加公益创投活动,不得列入《宿州市本级具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条件的社会组织推荐性目录》。已列入的,从目录中删除。

(二)不安排财政资金或福彩公益金予以补贴资助。

(三)不得申报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已认定的,按规定予以取消。

(四)不得进行慈善组织认定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五)不得参加评估。对已获得评估等级的,按规定取消或降低评估等级。

(六)不予推荐参加评奖评优。

(七)在日常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财务审计和行政检查的力度。

(八)采取其它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二条 被列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的社会组织,不得再开展业务活动,不得再换发新的登记证书,在注销登记前,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得再申请登记成立新的社会组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区级社会组织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社会组织被载入黑名单或异常名录的,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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